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有效因客观描述、说明商品而正当使用下列标识,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三)含有地名。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22年3月20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