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有效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22年3月20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