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错误的;

(二)执行措施系根据依法提供的担保而采取或者解除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实施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的;

(四)评估或者拍卖机构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

(五)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六)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中,人民法院有错误执行行为的,应当根据其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