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市政道路或者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涉及燃气管道设施的道路挖掘申请前,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燃气经营者的意见,并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安全协议,并在施工中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至少在开工前二十四小时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监护。

地方法规 ·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