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
铁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现铁路安全隐患,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立即通报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难以自行排除的,应当立即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置;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