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一)修建上跨、下穿、并行铁路的桥梁、涵洞、道路、渡槽等建(构)筑物;
(二)基坑施工、地基加固、地下顶进、打桩、架设、吊装、钻探等;
(三)铺设供排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设施;
(四)设置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等设施;
(五)其他可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前款行为危害铁路安全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要求相关单位、个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情况紧急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