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凡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损害的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项目,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不得施工或组织生产。

(三)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四)兴修公路、铁路、采矿、兴修水利电力工程和从事其他开发建设项目时,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报经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所产生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砂石等,必须运至规定的存放地堆放。

地方法规 ·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