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采(探)矿权人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森林植被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自治县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

因采(探)矿引起山体滑坡、自然水源消落及其他对当地居民生产生活造成影响或者损害的,除及时进行治理和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地方法规 ·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