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服务标识。服务标识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二)服务中的有关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和必要提示;

(三)其他应当标识的与服务有关的内容。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并在给消费者的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

代理经销进口商品的,应当在商品上标明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商品的中文标识。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