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十八条有效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及提供营利性教育培训服务和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其中,涉及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