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明显的警示牌,在城镇显著位置、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重点工程所在地、紧急避难场所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根据需要设立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气象灾害预警传播设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市气象部门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辖区公众传播。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医院、企业和矿区、车站、港口、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在收到市气象部门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途径,及时向公众传播。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