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1998年12月31日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以及与土地权益人签订用地协议、合同,收取定金、土地出让金涉及的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依法批准出让,但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原因造成闲置的;

(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闲置土地;

(三)土地权益人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用地合同或者协议、交纳定金或者土地出让金、未依法办理用地报批手续但已实质性占用的土地;

(四)土地权益人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或者协议、交纳定金或者土地出让金但未实质性占用的土地;

(五)依法作价抵偿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债务的土地。

停建、缓建工程的土地使用权持有者,可以交回用地,申请核发换地权益书。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