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防护林建设、管理和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沿海防护林的建设和保护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