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高山蔬菜产区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没收其经营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可以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粮食、蔬菜、水果、茶叶、中草药等农产品生产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其农产品禁止出售,并给予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视情节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