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商务、科技、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族、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乡村振兴、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