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本规定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琼侨歌谣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琼剧、儋州调声、临高渔歌、崖州民歌、黎族民歌、苗族民歌、海南八音器乐、黎族竹木器乐、黎族打柴舞、苗族盘皇舞、海南椰雕等传统戏剧、音乐、舞蹈、美术;
(三)黎族传统纺染织绣技艺、苗族传统刺绣蜡染技艺、东坡笠屐制作技艺、黎族船型屋营造技艺等传统技艺;
(四)南海航道更路经、黎族苗族三月三节等传统民俗;
(五)黎族传统体育与游艺活动等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