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改变外立面结构、风貌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内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和强制拆除。

无法确定违法行为人的,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发布公告,督促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法规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