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自然保护区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地方法规 ·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