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禁止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人民防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竣工实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