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孕产期保健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履行维护女职工健康权益的义务。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