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有效

住房租赁企业、以自有住房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住房租赁企业将违法建设或者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

(二)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提交登记备案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履行押金托管、租金监管,或者未按期退还剩余押金、租金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相关禁止规定的。

住房租赁企业从业人员、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相关禁止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从业。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