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符合规定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二)赚取租金差价;
(三)以隐瞒、欺骗、强迫等不正当手段开展业务;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哄抬租金、捆绑消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等扰乱市场秩序。
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承办业务或者收取佣金;
(二)涂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从业信息卡。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