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中医药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