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四章 调解处理第三十八条已修改在林权争议调解中,当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为达成协议或者和解,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方案和建议,不得在后续的处理、复议、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