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四十二条有效建筑物共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修缮以及其他消除危险的安全治理措施。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人报经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同意,或者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当加强辖区内建筑物安全隐患排查,对整体或局部存在危险的房屋,应当采取拆除或者加固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