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是指: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向其提出履行义务要求的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承诺履行义务后三日内或者在与消费者达成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后三日内仍不实际履行承诺义务的;

(三)不履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的。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