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从事修理、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经消费者同意后,再作修理、加工,并保证修理、加工质量。
经营者在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和整件;
(二)偷换加工、修理的物品或者原材料、零配件;
(三)虚列加工、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配件;
(四)使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零配件;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经营者对修理、加工项目的质量,应当达到其承诺的标准;没有承诺的,应当达到同行业的相关标准。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