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强制检查商品的;
(二)不按规定收取检验费或者随意超量收取抽样商品的;
(三)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四)负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五)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查处工作的;
(六)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七)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