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码、合格证书、检验报告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