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的;
(二)破坏或者阻挠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活动的;
(三)损毁、移动、侵占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设施、设备、标志、标识的。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