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听取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省直有关单位和设区的市及有关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等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问卷调查、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的情况应当在法规草案修改汇报和审议结果报告中说明。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