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五)对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