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四十八小时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 条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居民供热价格和非居民供热价格分别核定,居民住宅、居民自用车库、社区公益用房、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工作用房、社会福利机构用房等执行居民供热价格。居民住宅用于经营活动的,执行非居民供热价格。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