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资金保障、信息共享和联合防治等机制,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对扬尘污染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百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