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水不经过水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而直接排入环境的;

(二)将未处理达标的污水从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的;

(三)无正当理由将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的;

(四)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其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