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完成总量控制目标。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地区,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