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十三条有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第六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