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利权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成立公司的;
(二)以专利权质押,市场没有参照价格,质权人要求评估的;
(三)行政单位拍卖、转让、置换专利权的;
(四)国有事业单位改制、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涉及专利权的;
(五)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涉及专利权的;
(六)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间收购、置换或者接受出资涉及专利权的;
(七)国有企业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权,市场没有参照价格的;
(八)其他依法需要进行专利权资产评估的。
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专利管理部门指导、监督专利权资产评估。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