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有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消费者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拒绝受理或者对消费者的投诉拖延不处理的;
(二)在处理投诉中与经营者串通故意刁难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
(三)发现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未及时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四)包庇、放纵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