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前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