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登记的;

(二)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三)对未取得排放检验合格报告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的;

(五)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六)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动车维修或者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