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法规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