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环境监督员,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监督工作。

农村环境监督员发现有危害农村人居环境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地方法规 ·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