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地方法规 · 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