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建(构)筑物拆除的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

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待建工地,需要移交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应当及时移交;未能及时移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地方法规 · 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