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但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的单位从事同一地块的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

(二)委托从事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从事同一地块的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的单位,应当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专业性负责。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