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药费用中应当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直接结算;应当由参保人员支付的部分,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药机构结算。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