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建设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规划主管部门、无线电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搬迁费用,并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