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认为林木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验申请。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如实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申请人收取检验费用。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