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港口经营作业场所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港口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港口作业人员和设备、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三)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25日